近兩個月來,討論區不斷有人討論到蓄意侵權(Willful Infringement)相關問題,很可惜這些討論都因為上週發生的資料損毀而消失在虛無飄渺間了。因此,本週要重彈舊調,談談蓄意侵權以及兩個相關的案例。
大部分的專利文件對蓄意侵權定義大都大同小異。一般來說,一個可能的侵權者,在有責任及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例如進行調查及徵求專利代理人的意見)確認自己有無侵權的情況下,卻沒有去履行這項責任與義務,則在未來被法院認定侵權成立時,就有可能被加判蓄意侵權。這項責任與義務通常產生在兩種情況,一種是該侵權者收到專利權人的通知或抱怨信函,一種是該侵權者經由其他途徑得知某專利存在,且對該專利的認識足以讓該侵權者產生是否侵權的疑慮。前者通常不會有什麼太大的問題,信件是實體,很容易就可以證明存不存在。讓人比較疑惑的是後者,如何去界定"對該專利有足夠認識"?在探討這個問題之前,先來看看兩個與蓄意侵權相關的案例。這兩個案例有一些共同點,例如被告公司內部都有人知道某項專利存在,兩個被告公司也都沒有進行調查的工作,然而最後的判決結果卻迥然不同。
在 Shatterproof Glass Corp. v. Libbey-Owens Ford Co. (Fed. Cir. 1985) 一案,其中一項議題就是被告 Libbey-Owens Ford (LOF)是否有蓄意侵權。原告 Shatterproof 認為 LOF 在販賣侵權產品前就已經知道 Shatterproof 的專利存在,而且在沒有進行調查以及尋求專利代理人意見的情形下,還繼續製造侵權產品,很明顯觸犯了蓄意侵權。但 LOF 反駁這項指控,認為他們只是"技術上"知道這件專利存在。LOF的專利人員會例行性地監控相關產業活動,包括監控專利局的專利公報。因此 LOF 的專利人員是在進行例行工作時在專利公報上發現該專利,並向專利局購買該項專利文件備檔存查。實際上,LOF 專利人員並沒有察覺到該專利與 LOF 製造販賣的產品有關聯,而且 LOF 負責特定技術的關鍵人員也不知道有這件專利存在,因此該公司的行為並不屬於蓄意。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有針對這個議題進行詳細的辯論,最後地方法院裁定LOF的侵權行為不屬於蓄意,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也認為這樣的判決並沒有任何缺失,所以也支持這項判決。
相反的,在 Stryker Corp. v. Intermedics Orthopedics, Inc. (Fed. Cir. 1996)一案中,地方法院不僅裁定被告 Intermedics 侵權,而且判定被告在獲悉競爭對手專利情形下,沒有進行侵權調查就逕行販賣可能侵權的產品的行為,已屬蓄意侵權。Intermedics 不服蓄意侵權的判決,並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Intermedics 引用 Shatterproof 的案例,並辯稱發現該專利存在的專利律師並不知道公司有販賣這項可能侵權產品,更不知道這項產品會與競爭對手的專利有關聯,所以未採取調查行動並不屬於蓄意侵權。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第一件案例中"技術上的知道'的理由並不足以防衛蓄意侵權的指控,而且也認為 Intermedics 的說法有疑點,因為證據顯示這名公司內部的專利律師主要負責的技術領域涵蓋到這項產品,且這項產品的推出算是 Intermedics 的大事,沒有理由這名公司內部的專利律師會不知道或不了解這一項產品。另外這名專利律師也在專利公報上看到該專利並向專利局購買該專利的副本。綜合以上幾點,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這名公司內部的專利律師不僅了解這項產品也了解競爭對手的專利,因此 Intermedics 有責任和義務在販賣這項可能侵權的產品前,進行有無侵權的調查工作。由於 Intermedics 並未履行這項義務,所以蓄意侵權成立。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有提到,蓄意侵權的裁定是屬於事實上的議題(Question of Fact),訴訟時正反兩方的重點將會是如何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來讓法院判定被告採取必要措施的責任與義務是否已經產生。以第一個案子為例,LOF 解釋專利人員是在進行例行性的工作時收集到相關專利,但並沒有察覺到專利與 LOF 產品間的關係,而負責產品技術的關鍵人員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發生,這樣的說法以及相關證據讓法院相信,在這種情況下 LOF 並不算是"真的"察覺到該專利存在,更不用說是對該專利有足夠的認識產生疑慮,所以採取必要措施的責任與義務並未發生,因此不屬於蓄意侵權。反觀在第二個案子中,儘管被告公司的專利律師在作證時辯稱他對公司的新產品不了解,也不清楚該產品與競爭對手專利的關聯性,但其他證據卻讓法院認定被告的專利律師不僅熟悉該公司的產品,也了解產品與專利之間的關係,因此被告的專利律師對該專利已有"足夠"的認識產生疑慮,採取必要措施的責任與義務已經產生,也因此被告未履行義務的行為已構成蓄意侵權。從以上可以看出,蓄意侵權的判定會以實際情況來考量,許多因素包括取得專利資訊的情況、涉及人員的職位、涉及人員對專利以及產品的了解都會影響到法院的判決,絕不是單純有沒有"看到"專利就可以決定一切。如何避免蓄意侵權呢?這裡能給各位的建議就是不要行險僥倖,有侵權疑慮時,必要的工作還是要做的。最後這裡提供一個曾經出現在討論區的問題讓各位思考一下。以上兩個案例為參考,如果公司內部有人知道某項專利資訊,或是公司內部的專利人員因為審查委員的引證案而得知某專利,身為陪審團的一員,你認為他們有沒有責任和義務採取必要的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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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這一篇是好久以
上面這一篇是好久以前寫的文章,被工友搬過來的。最近因為 Seagate 的案子,蓄意侵權的証明標準又變了,依照Seagateu,要證明蓄意侵權 "a patentee must show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the infringer acted despite an objectively high likelihood that its actions constituted infringement of a valid patent.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accused infringer is not relevant to this objective inquiry. If this threshold objective standard is satisfied, the patentee must also demonstrate that this objectively-defined risk (determined by the record developed in the infringement proceeding) was either known or so obvious that it should have been known to the accused infringer.",未來在證明蓄意侵權上,專利權人必須要提出明確可信的證據,我在想,如果上面的 Stryker Corp. v. Intermedics Orthopedics, Inc. 一案是發生在 Seagate 之後,不知道還會不會被判為是蓄意侵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