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禮拜五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對一件案子做出罕見的判決,這件案子的主角 Phonometrics 公司擁有一件用來保護長途電話計費裝置的專利,在控告電話裝置製造商與販賣商侵權失敗後, Phonometrics 還繼續控告其他家連鎖旅館侵權。
請求項中的前言部分主要用來描述發明的名稱,如「一張椅子」、「一種果汁的製造方法」等。但是,若前言中的描述含有發明用途時,如「一張用來放置在陽台上的椅子」,專利的保護範圍是否會被限定在「只能放在陽台上」的用途上?
在專利侵權訴訟案中,專利的有效性經常是被告反擊的重點,除了習知技術可被用來挑戰專利的有效性外,不符合「可實施性(enablement)」要求的專利說明書也可能導致專利無效。所謂「可實施性」就是說熟知此技術者在不需過量實驗的情況下,能夠依照說明書的內容製造和使用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本週所要介紹的案例是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對專利說明書「可實施性」的所作的最新判決。
與中文相同,許多英文字都有兩個以上的定義,當這一類的用字出現在請求項時,不同的定義常常會使人對請求項有不同的詮釋,進而引發一些爭議。在面對這樣的爭議時,為了正確詮釋請求項,法院會參照字典、說明書以及專利申請的歷史資料(如答辯書等)對請求項的文字內容作解釋。以下將以 Deering 一案來做說明。
Deering Precision Instruments L.L.C. v. Vector Distribution System, Inc., et al. Nos. 02-1013, -1197, Federal Circuit, October 17, 2003.
假設有一件專利保護「the coating metal 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 aluminum(塗佈金屬主要包括鋁)」,那麼專利中的塗佈金屬到底含有多純的鋁?要含有多少的添加物才能迴避掉專利?
AK Steel Corp. v. Sollac & Ugine, Nos. 03-1074, -1075, -1085, -1086, Federal Circuit, September 23, 2003
假設A擁有一件美國專利來保護一個特殊的裝置,在請求項中提到這個裝置具有一個「可磁化的套管」。後來競爭對手B也生產出一個裝置,但卻使用「鋁製的套管」取代可磁化的套管。由於對方的裝置其他所有的元件細節皆與A的專利所保護的裝置一模一樣,且A認為「可磁化的套管」和「鋁製的套管」是「均等物」,因此,對方的行為應構成「均等論下的侵權」,是嗎?
答案是不一定。
各國在訂定專利制度的時候都有各自的考量,有可能是因為歷史的演變,也有可能是因為各自產業的需要,所以各國的制度不盡相同,美國專利制度自然也不例外。那麼,美國制度到底有什麼不同於其他國家的地方呢?
發明人如何避免對專利權失去掌控
在沒有將專利權讓渡給其他人的情形下,任何列名的發明人都享有相同的專利權,也就是說任何列名的發明人無論貢獻大小,均可任意製造販賣或是將發明授權給他人,不用尋求其他發明人的同意。
如何決定誰為美國專利申請案的發明人
僱用美國專利代理人一向是一件令人頭痛的事情,除了語言上的隔閡,擔心受騙上當也讓許多人因此裹足不前。其實,僱用美國專利代理人雖然是一件不算簡單的事情,但是還是有一些簡單的方法可以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