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PEP是否有規定實施例與CLAIM之關係間為: 一個實施例必然反應某independent claim (1)及其依附項等(比方2-8), 若為第二種第三實施例等則必需有另一組independent claim及其依附項?
或是某個透過權利範圍保護之依附特徵如為另一種實施例才有的特色(已確定無法在前案中找到是為allowable標的, 但審方於審查下一次答辯時卻又不同意限縮或維持原來的dependent claim狀態), 則必需刪除拿掉, 即如此特色應該是在對應其他實施例之下一組independent claim及其dependent claim才能顯現, 才不會造成claim不清楚? 有如此規定嗎?

沒有